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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博体育官方网站’走私武器、弹药罪司法疑难问题探讨

2023-12-13 00: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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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行为方式包罗通关走私、绕关走私和间接走私,其行为工具包罗全部军用武器、弹药和部门民用武器、弹药,但不包罗仿真武器等。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行为方式包罗通关走私、绕关走私和间接走私,其行为工具包罗全部军用武器、弹药和部门民用武器、弹药,但不包罗仿真武器等。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走私的归纳综合居心,可以根据实际走私的工具治罪,按确属认识错误则不能。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走私武器、弹药罪与相关罪的区分以及一罪与数罪的界线。

关键词:走私;武器;弹药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居心违反海关法例,逃避海关羁系,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收支国(边)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走私武器、弹药案件不少,也存在着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本文仅对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一、走私武器、弹药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凭据《海关法》第82条的划定,“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执法、行政法例,逃避海关羁系,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收支境的克制性或者限制性治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克制或者限制收支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收支境的;(2)未经海关许可而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羁系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3)有逃避海关羁系,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其第83条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入口的货物、物品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克制或者限制收支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正当证明的。一般来说,后者被称为准走私。不外,关于准走私,刑法第154条则增加了“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克制入口物品的”行为。

凭据海关法和刑法的划定,走私武器、弹药,是指违反《海关法》和枪支治理秩序的划定,逃避海关羁系,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收支国(边)境的行为。由于武器、弹药属于克制入口的货物,不存在偷逃关税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变相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其走私形式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通关走私。

这是指走私分子通过海关收支境,但同时接纳假报、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视、检查,偷运、偷带或偷寄武器、弹药。这种走私武器、弹药的形式比力少见,往往是小批量走私,多体现为随着携带或藏匿在其他货物中。由于武器、弹药禁绝入口,走私分子接纳通关走私,就要接纳欺骗手段。(2)绕关走私。

这种情形也称闯关走私,即走私分子不经由国家海关或者疆域哨卡检查站。绕关走私是走私武器、弹药常见的走私形式。

由于武器、弹药不允许入口,走私分子为宁静起见,就接纳避开关卡形式。(3)准走私。这种情形也叫间接走私、牵连走私。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9条和《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的划定,准走私武器、弹药行为是指: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克制收支口的武器、弹药的行为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收支口的武器、弹药的行为。凭据 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走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划定,“内海”包罗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刑法之所以将上述两类行为视为走私,是因为这类行为资助走私分子完成了走私武器、弹药历程,为走私武器、弹药提供了进一步扩散的渠道,对于走私武器、弹药犯罪目的的得逞和走私武器、弹药犯罪的最终完成起到了很是重要的作用。因而准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已组成走私武器、弹药犯罪的一个不行支解的部门,与走私武器、弹药行为一样,同样破坏了国家对外商业管制,因此也应当予以严惩。[1] 二、走私武器、弹药罪行为工具的认定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工具是武器、弹药,但由于刑法没有明确划定,因此,对武器、弹药的种类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罪的武器、弹药应指军用的枪支、弹药,不包罗民用猎枪、气枪、火药枪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中的武器、弹药应指《枪支治理法》和《民用爆炸物治理条例》中划定的种种枪支、弹药及爆炸物品,详细包罗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的种种枪支,用于狩猎的线瞠枪、散弹枪、火药枪,用于麻醉动物的注射枪、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及上述枪支使用的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暴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及烟花爆竹等。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作为走私犯罪工具的武器、弹药的规模,应精密联系走私犯罪所侵犯的国家对外商业管制这个客体来认识。凭据《海关法》、《枪支治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治理条例》等执法、法例以及我国到场或认可的有关国际条约的划定,有些武器、弹药绝对不能收支口,有些武器、弹药限制收支口,对于猎枪、体育用枪或某些民用爆破器需要收支口的,则应事先经由有关部门的批准。违反上述划定的,即破坏了国家的对外商业管制。

详细到本罪,作为本罪工具的武器,大可包罗种种军用舰艇、飞机、坦克、装甲车以致核武器、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等,小可包罗种种普通枪支;作为本罪的弹药,包罗与上述枪支配套使用的枪弹以及手榴弹、炸弹、地雷等。[2]也有看法认为,“武器、弹药”主要指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包罗种种军用舰艇、飞机、战车、枪、炮、弹药、地雷、手榴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克制收支境物品表》中划定的其他武器、弹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治理法》第33条划定:“国家严格治理枪支的入境、出境。

”因此,民用枪支也应是本罪的犯罪工具之一。武器指种种通例军用武器和其他军用武器。弹药是指与军用武器精密联系的具有杀伤能力特殊功效的枪弹、炸弹、手榴弹、地雷等爆炸物品的总称。

[3]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1次集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划定,刑法第151条第1款划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入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克制收支境物品表》的有关划定确定。可是,《克制收支境物品表》划定克制种种武器、弹药,而《海关入口税则》也并没有划定武器、弹药的种类。

所以,如何界定武器、弹药,仍然是认定走私武器、弹药的关键。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1)关于军用武器、弹药。

所有军用武器、弹药均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工具。关于这一点,理论界抑或实践界均无异议。(2)关于民用武器、弹药。

首先,民用武器、弹药可以成为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工具。高法的《走私案件司法解释》把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武器、弹药区分为军用和非军用,就说明民用武器、弹药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工具。上述第一种看法就不正确。问题是,是否所有的民用武器、弹药都是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工具?我们认为,不能一律把民用武器、弹药视为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工具。

因为民用武器、弹药差别于军用武器、弹药,而民用武器、弹药自己也存在很大差异,有些威力很大,与军用武器无异,而有些民用武器则威力很小。国家克制入口武器、弹药,基础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稳定,以防这些武器、弹药漂泊民间危害公共宁静。

所以,走私武器、弹药不仅仅侵害了国家对外商业管制秩序,更主要的是危及公共宁静。因此,民用武器、弹药能否成为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工具,关键是看它能否危及公共宁静。

上述有看法把所有民用武器、弹药都包罗在本罪犯罪工具之内是不正确的,而有看法仅从国家对外商业管制的角度来界定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工具,显然也是不够的。好比民用的麻醉用枪、烟花爆竹、黑火药等就不应是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工具。(3)关于爆炸物。

上述有看法把爆炸物包罗在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工具中。从理论上讲,爆炸物与武器、弹药无异,危害性相同。

从字义上讲,爆炸物也可以包罗在武器之中,尤其是军用爆炸物。上述有看法把爆炸物包罗在弹药中,是不正确的。弹药只能是武器所用的弹药,隶属于武器,自己并没有独立的攻击性;而爆炸物则是独立的具有攻击性的物品,并不依附于它物。

我国刑法也把弹药和爆炸物并列划定。虽然从字义上可以将爆炸物解释为武器,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克制收支境物品表》则把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并列划定。而高法《走私案件司法解释》又划定,“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入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克制收支境物品表》的有关划定确定。

这样,爆炸物很难明释为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工具。(4)关于仿真武器。仿真武器属于国家克制入口的物品。

凭据海关总署《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克制收支境物品的通告》的划定,所称仿真武器系指具有攻击、防卫等性能的下列物品:1)种种类型仿真手枪式电击、催泪器;2)种种类型的仿真枪械及弹药;3)具有攻击、防卫性能的其它仿真武器、弹药;4)上述以外的其它类似械具。对走私仿真武器,高法《走私案件司法解释》划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数量大,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第153条划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也就是说,把仿真枪支清除在武器、弹药规模之外。

之所以清除,主要是因为这些物品与真武器有着本质的区别,这就是其不能危及公共宁静。(5)关于武器的散件。走私武器的散件能否组成走私武器罪?武器的散件是指组装武器的零部件。

高法《走私案件司法解释》划定,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显然,走私武器散件的,可以组成走私武器罪。(6)关于制造武器的原质料。走私可用于制造武器弹药的原质料的,有学者主张“如果其目的在于制造武器弹药,或为制造武器弹药者提供原质料,应定走私武器、弹药罪。

反之,其目的是作其他用途或目的不明的,可作走私一般货物处置惩罚。”[4]也有学者主张可以将其作为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来看待,但在处罚时可以思量适当从轻。

[5]我们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上述行为只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处置惩罚。(三)归纳综合的走私居心与工具认识错误的界线 归纳综合居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效果,只是对侵害工具规模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

归纳综合的走私居心与工具认识错误有一定的联系,但也有区别。归纳综合的居心是指行为人具有犯罪的居心,但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工具具有不明确的认识。不外,对于归纳综合的居心,无论行为工具是什么,都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意志。例如,行为人去偷一个堆栈,可是他对堆栈内里有什么工具并不清楚,可是不管什么工具,他都市偷。

也就是说,只管他对行为工具不明确,但他对行为工具能够容忍,也即不管工具是什么,都是他所希望的。工具认识错误则是指行为人认为所侵害的是甲工具,而实际侵害的是乙工具。在归纳综合的居心中,行为人有时也存在工具认识错误,好比行为人偷窃某人的钱包,他本以为是钱,可当打开钱包看,没有钱,只有一些金银首饰。可是,虽然与自己预想的纷歧样,不外金银首饰也是他所想要的。

就是说,在归纳综合居心中的工具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对实际的行为工具也是容忍的,即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意志因素。归纳综合的居心与工具认识错误的区别就在于:(1)归纳综合居心中,只管行为人对行为工具认识不明确,但这些工具都在其认识之中,行为人也知道自己对工具认识不清楚;而工具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对工具不是认识不清楚,而是发生错误认识。

(2)归纳综合居心中,行为工具不影响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即无论工具是什么,行为人都不会改变自己的意志;而在工具认识错误中,则会影响行为人的意志决议。好比,行为人把甲当成乙杀了,如果他知道所杀的是乙,则就不会实施杀人行为了。(3)对于归纳综合居心,工具的差别,不会影响其犯罪的建立,也不影响罪名。也即凭据实际工具来确治罪名。

但对于工具认识错误,则会影响犯罪的建立,也可能影响罪名。对于属于犯罪组成要件的工具的认识错误,影响犯罪的建立以及罪名;但对于不属于犯罪组成要件的工具的认识错误,则对治罪不发生影响 就走私武器、弹药罪来说,归纳综合的居心是指行为人具有走私的居心,而且行为人对走私的详细工具不明确,但无论是什么,都不影响行为人走私的居心。从认识因素上说,行为人对实行对任何走私工具已经涵盖在行为人所能认识到的工具规模内。

也就是说,只管行为人不知道走私的详细是什么,但行为人对此有一个模糊的规模,实际的走私工具在其模糊认识之内。从意志因素上说,行为人对这个模糊规模的工具都持容认的态度,也即只要是这个规模内的工具,行为人都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不会影响其意志决议。

而走私工具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为自己走私的是甲物品,而实际上是乙物品。这包罗组成要件的错误和非组成要件的错误。前者如把武器、弹药当成普通货物,后者如把武器当成弹药等。走私的归纳综合居心与走私工具的认识错误的区别在于:认识因素上,走私的归纳综合居心的行为人不是发生了认识错误,而是认识不明确或认识模糊,但实际的工具在其认识之中。

好比行为人不知道走私的工具是甲还是乙,但实际的工具甲也在其认识之中。而工具认识错误的行为人不是认识模糊,而是认识错误,确实把甲当成乙了。意志因素上,无论实际走私工具是什么,都不影响归纳综合居心行为人的意志。

好比,无论走私的是甲,还是乙,行为人都市实施走私行为。而工具认识错误则有可能影响行为人的意志。例如如果行为人知道走私的不是乙,而是甲,他就可能不会实施走私行为了。好比一般货物,他干,如果是枪支,他就不干。

固然,对于走私的归纳综合居心和工具认识错误,2002年《关于管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划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居心,但对其走私的详细工具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组成,应当凭据实际的走私工具治罪处罚。可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工具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也有看法据此认为,“所谓工具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因蒙骗等原因对其携带、运输收支境的货物物品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即将走私的货物物品认为正当的收支境的货物物品”,“在行为人认识到其走私的工具为走私货物、物品的大前提下,不管行为人对实际的走私工具是否发生错误,同属于归纳综合的主观居心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即行为人确实将走私工具甲误认为工具乙,仍然应当凭据实际的走私工具治罪,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从轻处罚。固然,这里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所携带、运输的是走私货物、物品,否则就不能认为其具备走私归纳综合居心。只有在基础不存在走私居心的前提下讨论工具认识错误问题才有意义。

”[6]显然,该看法将走私归纳综合居心和工具认识错误混淆,也把犯罪组成要件的工具认识错误和非犯罪组成要件的工具认识错误混淆。《意见》的前一部门,即关于归纳综合的走私居心的划定是合理的。作为走私的归纳综合居心,首先行为人必须有走私的居心,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明确的认识。

可是,其第二部门的“但书”划定,即关于认识错误的划定是不合理的。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组成要件的工具认识错误,影响犯罪的建立,或者影响罪名的认定;而对于非犯罪组成要件的错误,则不影响治罪。《意见》的第二部门的划定,行为人不是认识不明确,而是认识错误,不属于走私的归纳综合居心。

据此,就不能把此当成走私的归纳综合居心来处置惩罚。既然属于工具认识错误,就应该根据工具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置惩罚。

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治罪原则。好比,行为人想偷钱,可打开包一看,是枪支,吓坏了,便把包一仍,逃跑了。对行为人就不能按偷窃枪支罪处置惩罚。

再如,某一走私运输人在接受货主的请求从境外运送一批“电脑零件”到境内,在接受请求时运输人还特意向货主表现:“只接受运输电脑零件的活,其他的活如带响的(枪支)、白的(毒品)、黄的(淫秽物品),我都不干,那太容易掉脑壳。”事实上托其运输的是被货主早已按电脑零件外包装伪装好而内里藏有大量散件枪支的集装箱,在运输历程中这些物品被查获。对该案,根据《意见》的划定,就得认定为走私武器罪;而根据刑法理论,只能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置惩罚。对于犯罪组成要件的工具认识错误,外洋也有划定,如日本刑法第38条第2款划定:“实施应属于重罪行为,但行为时不知属重罪的事实的,不得以重罪论处。

”德国刑法典第16条第2款划定:“行为人行为时误认为具有较轻法定组成要件,对其居心犯罪仅能依较轻法例处罚。” 三、走私武器、弹药罪与相关罪的区分与认定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线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执法划定,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二者在犯罪组成上的区别体现为以下几方面:(1)犯罪客体上。

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治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国家的对外商业治理秩序。(2)犯罪工具上。

前者的犯罪工具是枪支、弹药、爆炸物,不仅包罗军用枪支、弹药、爆炸物也包罗一般民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后者的犯罪工具是武器、弹药,其中武器包罗枪支,但又不限于枪支。(3)犯罪客观方面上。

前者体现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治理的执法、法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发生在境内。因此不存在违反海关法逃避海关羁系问题。后者体现为违反海关法,逃避海关羁系,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收支境的行为。

其特点是跨越国(边)境,只有在准走私的情况下,才在境内发生。(4)主观方面差别。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行为人知道自己是跨境买卖、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而且知道这为国家所克制;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行为人知道自己仅是在境内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不是跨境生意业务。

二者在主观认识内容上是差别的。实践中,二者易混淆之处是准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准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包罗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克制收支口的武器、弹药的行为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收支口的武器、弹药的行为。

是不是客观上实施了这两种行为均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我们认为不能。准走私武器、弹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武器、弹药是走私进来的,或者明知自己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生意业务武器、弹药。否则,就应根据非法运输、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治罪量刑。否则,如果不问主观居心内容,一律根据走私武器、弹药罪处置惩罚,就是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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